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林文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邢有執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甲○○ 、庚○○、丙○○、戊○○、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要約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與戊○○、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KTV聚餐飲酒,而後佯稱己○○酒醉需人陪同返家,由伊於同日20時許陪同己○○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0樓之11,伊入屋後因與己○○合意發生性行為,甲○○、庚○○、丙○○竟趁伊裸身在床上休憩時進屋,甲○○即向伊恫稱己○○為其配偶並出手毆打致伊受傷,庚○○、丙○○則在旁咆哮助勢,共同以加害伊身體、自由之語言及舉動,致伊心生畏懼而電請丁○○到場處理,嗣伊在庚○○所購買本票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後丁○○於同年7月4日迫使伊持名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駕車載伊前往銀行領款,伊因此交付376萬元予丁○○,丁○○再逼迫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擔保後續尾款給付,而丁○○取得376萬元後即與相對人朋分花用,乙○○再於同年10月間向伊催討100萬元,惟伊因故未給付,伊已對相對人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1434、272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4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伊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450萬元(400萬元財產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責任,本件因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伊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狀況,而乙○○、庚○○、丙○○、戊○○迄今否認犯行,甲○○雖坦承犯行但無和解意願,其等均斷然拒不賠償伊所受損害,丁○○雖稱有意與伊和解,迄今未賠償分文,且託人告知需與其和解才願意返還涉案之100萬元本票,犯後態度惡劣,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均遭斷然拒絕,且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已足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據此聲請各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金額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450萬元本息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9至6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償或迄未賠償損害情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已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或迄未賠償情事,日後恐有脫產之虞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抗告人全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或迄未賠償情事,即謂相對人日後恐有脫產之嫌疑,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