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嚴健誠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林禹辰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陳何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刑事抗告狀、民事準備㈠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6號(下稱本院2716號)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7-13頁〕,相對人亦提出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見本院2716號卷第51-55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蔡謀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致買受或持有凱羿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邑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羿KY公司)之投資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120萬5,36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取得上開投資人之授權後,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對抗告人及蔡謀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下稱本案訴訟)。惟證券集體求償之訴訟程序冗長,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得終結確定,且抗告人及蔡謀燦之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而有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亦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動機,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伊得免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及蔡謀燦所有財產於9,120萬5,3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本件求

償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且證券集體訴訟程序冗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伊有為規避賠償責任,而將資產移轉或避走海外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將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被害人眾多與否、求償金額是否龐大及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均與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自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伊於我國設有住所,平時生活起居及工作地點均在國內,自無逃亡國外或將資產移往境外之可能,且伊亦為資本總額2億元之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近5成之股份,該公司現今仍正常營運獲利,伊另於電視購物業界頗負盛名,足認伊無瀕臨成無資力,致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之情事,或有脫產、隱匿財產之可能,從而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蔡謀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同涉犯操縱股價等罪嫌,致如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合計受有9,120萬5,369元損害,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代上開投資人對抗告人及蔡謀燦提起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求償金額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凱羿KY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11、27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凱羿KY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凱羿KY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10年1月凱羿KY公司各日成交資訊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25、53-54、57-109、111-121、123-128、129-182、18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考量證券集體求償之訴訟程序冗

長,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得終結,系爭債權亦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公布之每人年平均所得淨額之232倍,且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已分別設定3,36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足見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而有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及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動機,依一般社會通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係屬非交易行為之侵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有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民所得統計年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85-186頁、本院2716號卷第63-65、67-102頁)。經查:

⒈抗告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下稱6樓房地,見本院2716號卷第67、77-85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6樓房地同棟之2樓房地於112年9月間之交易總價為4,3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釋明位於同一建物6樓之6樓房地之價值約為4,380萬元。又抗告人名下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面積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分之2)、000(面積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2)、000(面積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萬6,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2)、00000(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萬6,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2)、000(面積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萬6,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2)、000(面積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萬6,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546)、00000(面積20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萬5,567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200分之546)、000(面積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7萬8,0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分之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2716號卷第71-76、86-102),合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為362萬5,475元[計算式:(69×600,000×2/20,000)+(7×600,000×2/19,200)+(12×526,000×2/19,200)+(20×526,800×2/19,200)+(6×526,000×2/19,200)+(42×526,000×546/19,200)+(208×505,567×546/19,200)+(3×478,000×2/20,000)=3,625,47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開6樓房地及系爭土地其上均已分別設定高額之3,36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2716號卷第67-102頁),是上開抵押權合計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顯已高於上開6樓房地及系爭土地合計之價值,自不足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9,120萬5,369元債權,因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現存財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致有不足清償之情事,非屬無據。雖抗告人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早於本案之發生,且縱使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相對人尚不得以其現存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有增加負擔或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進而回推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上開6樓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價值均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亦與系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稱其為資本總額2億元之六員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持有近5成之股份,現今仍持續營運獲利,顯見其非已瀕臨成無資力,或有財產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之情事云云。然查,六員環公司固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元、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之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並持有414萬5,833股之股份(見原法院卷第123-128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六員環公司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倘以該公司實收資本1億元,及抗告人持有之股份計算,其價值僅為4,145萬8,33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亦難於流通市場變現,縱使日後得以強制執行,在其價值不明之情形下,仍難認系爭債權可以完全受償。準此,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其所持有之六員環公司股份之價值為何,及該股份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各情,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⒊綜上,相對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致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120萬5,3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命相對人免供擔保,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