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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代 理 人 李玉蘋

蔡玫眞律師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蕭偉松律師黃雍晶律師陳奎霖律師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含面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500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受同年月22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和字第5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請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判斷),因該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事由,伊已於同年12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判斷於該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伊於114年1月2日前就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表示意見,惟未給予伊適當及充足陳述意見之期間,致漏未審酌伊得向相對人請求仲裁費用110萬7,288元;伊所受實際損害為已投入的開發成本1億4,272萬4,200元(含已交付開發權利金1億2,772萬4,200元、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收回之利息損失,並依投資契約第22條約定以年息5.8%計算期間6年,計約為5,000多萬元,以及前揭開發成本繳付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之利息損害計約為7,000多萬元,故擔保金至少1億多元始屬允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事由,於法定30日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0至130頁、本院卷第97、107、411至415、441頁),依該判決理由,係就兩造間之攻擊防禦為實體審理,並非以相對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則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判斷之執行,應得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該仲裁判斷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

㈠、系爭判斷係命相對人應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交付予抗告人,並負擔仲裁費用110萬7,288元,此有系爭判斷及仲裁協會114年1月3日函文(原法院卷第10至110頁、本院卷第47頁)足據。是抗告人因系爭判斷之執行力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依兩造合作之「緩和安寧暨系列服務」公共建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取得土地設定地上權並興建營運,以及透過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求償前開仲裁費用。本院斟酌系爭判斷之仲裁標的價額經仲裁協會核定為1億8,438萬7,995元(本院卷第363頁),而該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土地之租金(含興建期3年及營運期32年)為計算(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35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約為526萬8,228元(即1億8,438萬7,99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取得土地並設定地上權所受之損害,即其於停止期間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見本院卷第98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7,827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而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受理繫屬後,迄同年5月29日宣判,相對人於同年6月26日提起上訴而卷宗尚未送至本院(原法院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15、441頁),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停止期間)為4年8個月(即8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3頁)。據此推算抗告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2,484萬3,4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取整以2,50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應以其所受損害即已交付開發權利金1億2,772萬4,200元及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收回以年息5.8%、期間6年計算之利息損失,及上開繳付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之利息損害云云,然系爭判斷僅就抗告人可取得土地交付、設定地上權及取償仲裁費用,抗告人所稱損失實為其履行契約本應投入之成本,難認係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另抗告人提出之預期財務利益報告(本院卷第55至68頁),則係抗告人單方委請第三方於110年11月間就其所提資訊並按假設條件予以編製,相關支出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亦難逕作為審酌本件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損害之認定。又兩造均不同意就此損害額送請鑑定(本院卷第452頁),本院因此斟酌前開情事而酌定本件擔保金數額,如上所述。故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判斷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400萬元,則容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2,500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項次 主文內容 備 註 一 相對人應將如系爭判斷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定字第11212110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土地,設定如系爭判斷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之地上權予抗告人,並以現況交付抗告人。 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扣除相對人因公共利益而要求保留之道路用地,抗告人實際承租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其餘地號為489.43平方公尺,合計2,946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104頁)。 二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表二:計算式㈠附表一項次一部分:526萬8,228元/年×4年8個月=2,458萬5,064元。

㈡附表一項次二部分:110萬7,288元×5%×4年8個月=25萬8,367元。

㈢以上合計2,484萬3,431(即2,458萬5,064元+25萬8,367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