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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6號再 抗告 人 黃秀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3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經其本人於同年月21日前往領取,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