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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藍美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秋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嗣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命補正期限過短,伊需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伊已請求延展補正期限,且先提出影本,並迅速補正正本,詎原裁定仍以伊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異議,伊不堪損失執行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補正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始得送請法院裁定之。考其立法緣由,乃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經查,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前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為由,於113年10月9日函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名義,該函文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卷第3、6頁,下稱執行卷),是補正期間應於同年10月22日24時屆滿,詎司法事務官未待補正期間屆滿,即於同年10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卷第10頁),原處分顯非適法。而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未重行審查原處分上開違誤,仍逕送原法院裁定,已有可議。又抗告人於上開函文送達前一日即同年10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明:其前已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等語(執行卷第9頁),難認抗告人有期前拒絕補正之意。嗣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前之同年12月4日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卷第35頁),應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已無欠缺。原法院疏未注意原處分上開違誤,復以抗告人未依限提出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認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云云,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