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蔡宛芸相 對 人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相 對 人 夏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夏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夏蘋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夏蘋及原裁定相對人簡正憲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夏蘋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劉佩真業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解任董事長職務,由李國忠代理,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民事聲請更正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就相對人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夏蘋(下分稱福昌公司、夏蘋,合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福昌公司前以夏蘋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福昌公司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09,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僅本金金額即至少為20,799,800元,另福昌公司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登記在案,且已停業,相對人顯有拒絕清償債務、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堪認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09,7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29-31、5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經催討仍不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83-89、97-99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清償或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經核抗告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6號、28445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28頁),亦顯示福昌公司、夏蘋有連帶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合計16,870,800元本息,及分別積欠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3,929,000元本息、8,758.000元本息之情事,堪認已陷於同時遭多數債權人催討高額債務,財務周轉發生困難之情況;再佐以福昌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第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000、000建號建物,均已遭查封登記,並自114年1月1日起停業(見本院卷第29-36頁、原審卷第105頁),夏蘋與福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正憲則為夫妻關係(見原審卷第161頁),財務狀況易受福昌公司及簡正憲債務問題牽連等情,應足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確有財務狀況異常,恐將瀕臨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可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