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張麗淑

江承彬相 對 人 劉滿珍

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57頁、第87-91頁),經本院通知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第95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麗淑代表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健康公司)與伊等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抗告人江承彬協助規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按月給付股東紅利每股2500元,年化分紅率5%(下稱系爭約定),且指定曾珮雯匯款至張麗淑之帳戶;惟系爭約定有違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抗告人2人係以系爭約定詐欺伊等,致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以其子女張鶴騰、張榛庭之名義認股)、潘照芬、林姿妤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之股款,然迄未領取股息,伊等已向抗告人2人及家苑健康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江承彬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登記為家苑健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8月10日即以公開信向伊等表示無法聯繫到張麗淑,可知張麗淑業已藏匿。而江承彬廣設一人公司即家苑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公司)、凜冽零有限公司(下稱凜冽零公司)等,並將家苑健康公司之資金移轉至上開公司;家苑健康公司得標台糖公司興建之「臺南崇賢銀髮住宅」之委外經營權,並以「巴克禮和睦居」對外招攬客戶入住,然江承彬代表家苑健康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金契約書」,卻指定客戶將預付金匯款至家苑公司之帳戶;又將家苑公司持有家苑健康公司之36萬股股份,移轉給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為凜冽零公司;另據報載家苑健康公司要求「巴克禮和睦居」之簽約客戶將租金匯至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帳戶,而該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為凜冽零公司,江承彬有不當隱匿資金之行為,致伊等將來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恐將執行無望。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家苑健康公司、凜睿公司、凜冽零公司所有財產於5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分別以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為抗告人、家苑健康公司、凜睿公司及凜冽零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家苑健康公司、凜睿公司及凜冽零公司之財產各於120萬元、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同為家苑健康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等並無詐欺或脅迫相對人,相對人欲退回家苑健康公司之股分,伊等有意和解,卻因本件假扣押,致伊等之不動產及金額帳戶凍結,無法完成相對人之退股程序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對伊等2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麗淑代表家苑健康公司與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按月給付股東紅利每股2500元,年化分紅率5%,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以其子女張鶴騰、張榛庭之名義認股)、潘照芬、林姿妤分別給付120萬元、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之股款,且指定曾珮雯匯款至張麗淑之帳戶,惟抗告人2人以系爭約定詐欺伊等,致伊等受有前揭股款之損害,伊等已向抗告人2人及家苑健康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據、委託書、本案訴訟訴狀及卷面供參(見原審卷第21-25、59-70頁、本院卷第15-25、123頁),足認相對人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固主張江承彬於113年8月10日以公開信向伊等表示無

法聯繫到張麗淑,可知張麗淑業已藏匿云云,並提出該公開信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然觀諸上開公開信,江承彬雖表示「我瞭解您們很急切想找麗淑,無論出於關心還是其他想法,也不相信我其實也無法聯繫到她」等語。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張麗淑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自難僅以江承彬表示其無法聯繫到張麗淑之信件,逕認張麗淑已逃匿無蹤。

⒉相對人復主張江承彬於113年8月29日登記為家苑健康公司之

代表人後,將家苑健康公司之資金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家苑公司、凜冽零公司;江承彬再將家苑公司持有家苑健康公司之36萬股股份,移轉給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為凜冽零公司,而認江承彬有不當隱匿資金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家苑健康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參(見原審卷第31-37頁)。然江承彬縱有設立多家公司,並有移轉持股及資金之狀況,亦難逕予推論江承彬有不當隱匿資金之情事。

⒊相對人又主張家苑健康公司得標台糖公司興建之「臺南崇賢

銀髮住宅」之委外經營權,並以「巴克禮和睦居」對外招攬客戶入住,然江承彬代表家苑健康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金契約書」,卻指定客戶將預付金匯款至家苑有限公司之帳戶;另據報載家苑健康公司要求「巴克禮和睦居」之簽約客戶將租金匯至凜睿公司,而該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亦為凜冽零公司,足見江承彬有不當隱匿資金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巴克禮和睦居預約金契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惟依上開資料,雖可知家苑健康公司得標台糖公司興建之「臺南崇賢銀髮住宅」之委外經營權,並以「巴克禮和睦居」對外招攬客戶入住,且家苑健康公司要求「巴克禮和睦居」之簽約客戶將租金匯至凜睿公司帳戶;江承彬代表家苑健康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金契約書,並指定客戶將預付金匯款至家苑公司帳戶等情。然家苑健康公司要求「巴克禮和睦居」之簽約客戶將租金或預付金匯款至其他公司,乃家苑健康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並非抗告人2人處分自身財產,尚難認抗告人因此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等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仍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