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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朱堅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要求訴外人朱堅信於同年9月20日到場參與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期日),惟系爭調解期日朱堅信並未到場,相對人之律師亦表示拒絕返還,調解不成立,承審法官竟出示其手機,並唸出其與母親之私訊對話,要求抗告人學其敬愛母親、撤回起訴,並稱抗告人本件訴訟不會贏,調解委員亦大罵抗告人不孝,顯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核,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進行調解時所為之前開言行,僅涉及該承審法官為促成調解所採行之勸諭或分析方式及態度,是否適當之問題,要非其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仇怨或其他情事,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該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存在,尚難認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