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蕭光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蓉、喻鳳寶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故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張玉蓉之被繼承人張蕭千惠所有,張蕭千惠於民國91年5月12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如張蕭千惠於111年前死亡,伊與第三人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得以半價向張蕭千惠之繼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張蕭千惠於109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玉蓉與第三人張信、張玉蒨、張玉蒓(下稱張信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張玉蓉單獨所有,張玉蓉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583/30,000贈與第三人蕭德裕,分別贈與蕭安婷、蕭安琇、蕭光雄、蕭安雯、蕭安淇應有部分各為1,274/30,000,並將其餘應有部分2,047/30,000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喻鳳寶。伊以張信等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起訴,撤銷張信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則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仍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得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相對人喻鳳寶陳述意見略以:伊業於114年3月2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47/30,000之信託登記,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僅為債之保全效力之特別規定,並非物權關係權利,抗告人無從主張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張玉蓉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系爭聲明書載明:「我,張蕭千惠……倘若我在西元前2022年前離開人世,回天家,我盼望我哥哥的四位兒子,可以只要以市價的一半價錢向我三位女兒購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3頁)。抗告人據此主張:張蕭千惠於109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信等4人與伊間因系爭聲明書而發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張信等4人嗣後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致伊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張信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至45頁)。則抗告人既主張與張信等4人與抗告人間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於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無涉。此外喻鳳寶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復於114年3月2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47/30,000之之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