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相 對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諴律師許渝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並應容忍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部分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8日至132年6月8日止,由伊承租抗告人之不動產屋頂、平台(下稱系爭案場),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併聯掛表,由伊營運發電並按售電收入支付抗告人售電收入12.4%之回饋金。系爭案場已有3區域建置完成,並於113年5月29日掛表併聯發電。詎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發函要求伊拆除及更換陸製設備,伊於同月2日拆除包含變流器、路由器與工業電腦等設備,並於同月21日完成變流器更換,然抗告人仍於同月31日以因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為陸製品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約定終止契約,然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自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6,294萬元成本建置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支出高額拆除費用,且拆除系爭發電設備時,恐損及精密之模組板造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拆除後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倘伊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更需再支出高額安裝更新、修繕費,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繼續進行系爭契約。伊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命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禁止拆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案號:000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伊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原裁定關此部分准為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逾此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履約過程中所有使用產品均應為本國廠商製造,然相對人擅自安裝陸製資訊產品,顯有違約情事,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系爭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得移至其他案場及重新建置需耗費高額費用。且原裁定未具體敘明「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之具體內容。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使用系爭案場以重新招標,獲取租賃收入之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8日至13
2年6月8日止,由伊承租系爭案場,於興建系爭發電設備後營運發電。詎抗告人於同年7月31日以路由器及資料讀取器為陸製品,涉資安疑慮,違反契約約定影響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然伊已於同年7月2日依抗告人指示更換變流器完畢,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出場保固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75頁),並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以相對人於履約期間使用之路由器
及工業電腦為陸製品,涉資安疑慮,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且影響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9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相對人113年7月31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2183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嗣抗告於同年9月5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自行完成拆除系爭發電設備及回復原狀,如未能於期限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視同拋棄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由抗告人自行處理,拆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亦有抗告人113年9月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13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⒉衡諸相對人主張其已支出6,294萬元成本建置系爭案場,且
已有3區域建置完成,若予以拆除,將支出2,858萬2,995元拆除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案廠建置成本表、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至46頁、第189頁)。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設計係受案場之外在環境影響,如受撞擊、拆除等外力作用將損害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發電效能及安全性,有112年8月5日住展報導、110年3月23日科技新報、113年7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頁),是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考量其安全性及發電效益,恐難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再相對人主張:系爭案場使用者為矽晶片(PassivatedEmitter and Rear Cell)M10世代型號「000000000」之太陽能光電模組,而矽晶片世代之太陽能光電模組之生產週期呈現逐代縮短之趨勢,且預計n型000000太陽能光電模組將取代矽晶片太陽能光電模組,成為市場主流,其並改以大規模生產n型000000太陽能光電模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2年10月11日「n型000000太陽能電池需求將起,台灣廠商已準備量產」工商時報產業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系爭發電設備拆除後,亦因新型太陽能光電模組之量產,恐無移至其他案場使用之可能。
⒊綜上,拆除系爭發電設備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
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已拆除之系爭發電設備又需重新建置,尚需耗費高額費用,而抗告人於系爭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所受損害經相對人自陳為不能使用系爭案場獲取租賃收入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見原審卷第110頁),兩相權衡後,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系爭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抗告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是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尚有所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充適當之暫時處分方法:
⒈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假
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參照)。
⒉參以「...由於太陽能光電板具有只要光照就可以發電的特性,就算是棄置不用,只要持續受光就有起火的可能性。
林子翔表示,今年五月在苗栗有一個綠建築廊道,業者評估太陽能光電板效益不高,便把線路拆除,沒意識到太陽能光電板仍持續發電,最後因熱斑效應而自燃;民眾需特別注意,即便太陽能光電板未使用也千萬不可大意,因為仍存有起火的可能性」等節,有112年8月5日住展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系爭發電設備雖未運轉,然既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仍有防護之必要,且系爭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以保持發電效率。倘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故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間,抗告人自有容忍相對人為必要維護行為之義務。爰斟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95頁)及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酌定補充適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如附件,並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案場獲取租賃收入之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回饋金收入,而相對人估算抗告人依約每月租金與回饋金收入約為7萬6,689元(見原審卷第147頁),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參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受到之損失估計約為552萬1,608元(計算式:7萬6,689元×6×12=552萬1,608元)。從而,原裁定以552萬1,608元作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補充暫時處分之方法如附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附件: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如下:
㈠發電設備巡檢維修部分
每月巡檢乙次,相對人應於預定入場前7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提出巡檢人員名冊(包含現場負責人及巡檢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巡檢維修下列設備:
1.屋頂太陽光電板巡查。
2.屋頂浪板漏水問題巡查。
3.變流器設備之清潔。
4.錶箱内部巡檢。㈡高壓設備及清洗部分
每年檢查乙次,相對人應於預定入場前7 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提出巡檢人員名冊(包含現場負責人及巡檢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巡檢維修下列設備:
1.進行高壓設備進行查檢工程。
2.依前項巡檢紀錄進行排檢。㈢結構巡檢部分
每季檢查乙次,相對人應於預定入場前7 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並提出巡檢人員名冊(包含現場負責人及巡檢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巡檢結構,確保設備在震動下,不會出現螺絲鬆脫問題。
㈣特殊檢查說明
系爭案場所在地區發生天然災害(包含但不限於颱風、地震等)之情形,相對人得於天然災害後3天内,聯繫抗告人並提出巡檢人員名冊(包含現場負責人及巡檢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緊急進行結構及太陽能板之巡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