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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 魯曼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0六五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13萬5,35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含累積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利、滿期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41至43頁),上開人壽公司分別陳報:「第三人現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公司)」、「第三人現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遠雄人壽公司)」、「債務人於第三人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南山人壽公司)」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65、67、69、71頁),嗣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領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住院期間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3萬8,000元(加計延滯息113元,合計為13萬8,113元,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93、95頁),而後遠雄人壽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9萬元(住院期間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其餘4萬8,000元(住院期間同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係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生保險金債權,非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所及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97頁),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扣押上述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45至247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39至44頁)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執行法院雖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應不及於健康保險等保險契約,原法院執行處不應扣押伊所得領取健康保險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且伊年齡將近70歲已無工作所得,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疾病○○○○症、○○症,需定期住院治療,前因罹患○○仍定期看診接受治療中,近期又因○○○高壓、○○○○急診住院治療,更經診斷另患有○○○○第○期,需接受靜脈注射免疫治療、口服標靶治療、定期全身檢查,生活、治療疾病耗費不貲,另伊配偶雖任職警衛工作,然不慎摔傷,薪資驟然從每月3萬餘元減少至2萬餘元,僅能勉強自給自足,伊女兒因任職公司虧損已離職至中國大陸謀職,就業情況如何尚不可知,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從援助伊生活所需,前揭健康保險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債權已為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原法院執行處本不應扣押執行,伊為此聲明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且按以人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為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含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中健康保險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此觀諸保險法第125條自明。又健康保險有關醫療保險部分,其保險金之給付分為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2種,然不論何種保險金給付型態,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本得保障被保險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可令被保險人獲得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險保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事故之醫療、照護等所需,是債務人所得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應以該醫療保險金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兼顧債務人應受之醫療、照護目的需要,以為判斷。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109年9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領取金額為1萬5,964元,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萬7,176元,目前續領中之情,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函(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41頁)可據。然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未扶養他人之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抗告人陳報住所地即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未扶養他人之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之情,有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03頁)可稽。且抗告人未領有補助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39頁)可依。抗告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已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數額(臺北市為2萬3,579元、新北市為1萬9,680元)。且抗告人112年度之名下財產僅有現值金額合計3,460元之股票,年度所得金額僅67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法院限閱卷),其所得財產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費用。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年齡將近70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

疾病○○○○症、○○症,需定期住院治療,且前罹患○○定期看診接受治療中,近期因○○○高壓、○○○○急診住院治療,又經診斷另患有○○○○第○期,需接受靜脈注射免疫治療、口服標靶治療,定期全身檢查,更需支出生活、治療疾病費用之情,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司執助卷第167、169、171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據,而抗告人為治療○○○○,預計每三週靜脈注射免疫治療、每天接受口服標靶治療,接受口服標靶治療藥,目前所需自費費用已分別為4萬3,502元、11萬2,482元、9,327元等情,則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稽,抗告人因罹患疾病所需持續治療費用,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是抗告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自應考量其因上述已罹患疾病因素所需治療費用,則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更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縱使加計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仍不敷抗告人目前治療疾病費用需求。

㈢另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固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應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為限,且扶養程度應未及代償受扶養權利者之債務。查抗告人之配偶戴欽賢名下無財產,112年度雖有薪資所得41萬7,000元(見原法院限閱卷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然抗告人已陳報戴欽賢因職災受傷,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為2萬餘元,已有戴欽賢之銀行存摺明細所載職災給付及薪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可據,而抗告人之女范瑋寒名下雖有總值1,224萬5,351元之財產,112年度有406萬4,552元之所得(見原法院限閱卷內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亦陳報范瑋寒已於113年11月8日離職,偕同3名未成年子女至中國大陸覓職,未來任職收入情形尚未可知,且范瑋寒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多年持有○○○○手冊之父親范鳴亞需扶養之情,則有住宿登記表、離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45頁、原法院司執助卷第223、225頁)可稽。抗告人之配偶、女兒是否仍有經濟能力提供抗告人生活保障及治療需求,已未可知,況且抗告人財產所得確不足支持其生活或醫療所需之情,已如前述,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即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支出及治療疾病所必需,如謂該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得由相對人受償,抗告人因此所致生活、醫療支出不足則由抗告人之配偶、女兒負擔扶養義務以補不足,無異於抗告人之債務竟由抗告人之配偶、子女等負扶養義務者代償,此要與民法扶養制度在彌補受扶養義務者生活不足意旨不符。

㈣是抗告人已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其所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係為維持抗告人生活及醫療疾病所必需,既非無據,上述扣押債權如由相對人受償,無異剝奪抗告人生活支出及治療疾病需求,已屬過苛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逕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所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以本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情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