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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蘇新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林雄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及第三人黃蘇毓秀、蘇瓜藤、蘇瓜偉、蘇瓜傑、蘇國震、林國巍、黃紅玉、蘇瓜孝、蘇佳鈴、蘇新旭、蘇苺凱、盧盈心、蘇凡珂、蘇三平、蘇章中、蘇章華、蘇佳莉、蘇瓜翰、蘇佳詩、蘇瓜儀、蘇章和、許永盛、許雪如、許雪碧、許雪香、蘇惠珠、蘇惠琴、蘇惠美、蘇勝男、金蘇勤(下合稱黃蘇毓秀等30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建造執照82年汐建字第0000號建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32頁)。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96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未完成興建而無法交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起訴時就該地上物之利益為據,原法院認該地上物價格為2291萬7000元,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潛在應有部分為2612759/1357399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1萬1125元(計算式:2291萬7000元×2612759/13573998=441萬1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黃蘇毓秀等30人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自應以系爭地上物整體事實上處分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2月26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上物當時合理市場價格為2291萬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置於卷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1萬7000元。至抗告人對其被繼承人應繼分或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若干,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自不能按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1萬7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369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