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王乃正
朱穎相 對 人 王玉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更三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乃正、朱穎(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王乃正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朱穎89萬10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96968號受理,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及於108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20日內陳報該命令附件所示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經相對人陳報後,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息,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提供擔保金為由,未提供擔保金。抗告人遂於109年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實施管收,經執行法院報請原法院辦理,原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管字第2號(下稱管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廢棄管字裁定;原法院復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下稱管更一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廢棄管更一字裁定;原法院又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下稱管更二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廢棄管更二字裁定;嗣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管更三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後,未據實陳報其1年內財產狀況,謊稱其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對其母游秀綢及同居人林君君(下均逕稱姓名)有借貸債務,無財產可供執行,嗣於收受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更短報於106年、107年執業期間向委任案件當事人實際收取之律師報酬,與其實際收取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不符,亦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其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收入總額不同,又與其於原法院109年4月14日提出陳報上開年度事務所實收費用293萬6607元、286萬7666元出入甚大,參以103年2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103年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自陳月收入50萬元至60萬元,並提供約700萬元存款證明等情,可知其過往年收入至少500萬以上,無須向他人借款。是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其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仍未履行,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事由,依法應予管收。此外,原裁定未予調查相對人所稱其對游秀綢及林君君借貸債務部分是否屬實外,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聲請,亦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執行債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命,於108年1月15日陳報稱:因朱穎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信用卡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合計250萬元,及陸續向游秀綢借款400餘萬元,致其積欠債務達750萬元,加上自101年5月起陸續向林君君借貸390萬元,且因執業律師之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不敷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再以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20日內陳報該命令附件所示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總額為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分別為163萬8277元、138萬1227元。
執行法院經向國稅局查得相對人106、107年度之收入總額/年度費用總額分別為292萬5512元/256萬6102元、129萬4851元/133萬5588元,因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息;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未依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提供擔保金,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後,原法院曾分別於109年4月15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111年6月28日、112年5月3日、113年8月27日、114年1月24日訊問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拍賣動產筆錄、相對人10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及其附件、相對人108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國稅局10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3105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律師事務所106、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其他費用或損失明細表、109年1月7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異議狀、109年2月21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裁定、抗告人109年1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七狀、原法院109年4月15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111年6月28日調查程序筆錄、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9696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6至1
2、68、75至76、119至120、145至147、149至152、179至18
6、215、220至221、226至227頁、管字卷第11至15、33至35、223至225、317至318頁、管更一字卷第99至100頁、管更二字卷第63至64頁、原裁定卷第51至53、191至193頁】。
㈡上述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106年、107年
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總額為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分別為163萬8277元、138萬1227元;與國稅局函覆執行法院所附之相對人「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顯示相對人106、107年度之收入總額/年度費用總額分別為292萬5512元/256萬6102元、129萬4851元/133萬5588元;兩者固有不同。然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陳報,主要係針對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之附件所示訴訟案件為之(見司執字卷第146、150至151頁),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之收入係就相對人該年度之全部收入而非針對特定訴訟案件,兩者之立基點尚屬有別。且依相對人向國稅局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若將106年度之收入總額減去費用總額,餘數為35萬9410元(見司執字第180頁,計算式:2,925,512-2,566,102=359,410),若將107年度之收入總額減去費用總額,餘數為負數(見司執字第184頁,計算式:1,294,851-1,335,588=-40,737)。則相對人於108年1月15日陳報其於同年9月收受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1年內,即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財產狀況為入不敷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此與「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顯示107年度之收入總額與支出總額相減為負數一節,並無不合。
㈢再者,依執行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調取之相
對人授信資料明細,顯示於108年11月間,相對人之未清償授信餘額為135萬9000元(見司執字卷第213頁反面,計算式:0+359,000+1,000,000=1,359,000),可見相對人稱其尚積欠銀行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又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15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其為負債狀態,並提出其所製106至108年度可支配餘額表、相對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101年5月14日至107年3月27日)、林君君於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年3月28日至108年12月30日)、所製106至108年各月份事務所收支明細、所製106至108年各月份私人固定支出明細、相對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108年4月3日至109年3月30日)、林君君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4月6日)、相對人律師事務所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4月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95號裁定等件為憑(見管字卷第43至202、247至2
63、283頁),上開資料繕本均已送交抗告人(見管字卷第3
7、233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向抗告人說明開示其財產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報告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03年社工訪視報告中自陳其自營律師事
務所,月收入50至60萬元,並提供約700萬元之存款證明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於103年訪視報告之受訪視人基本資料表中「個人月收入」欄位,其勾選「沒有明確數字」(見司執字卷第86頁),且該訪視報告製作之目的既在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衡情相對人擇以各月收入中較高金額予以陳述,並提供存款證明以表明自己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應符常情,另相對人並未陳述其事務所各月支出數額,亦難認其各月有高達50至60萬元之淨利。再者,相對人於103年社工訪視報告中所陳,至多僅能反應相對人於103年前後之收入狀況,而系爭期間與103年相隔達4年餘,自無從據此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之財產報告內容即為虛偽。抗告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所謂對游秀綢及林君君之借貸債務是假債
權,原裁定未予調查相對人所稱其對游秀綢及林君君借貸債務之部分是否屬實云云。經查:
1.就相對人與游秀綢間之借貸債務部分,相對人陳稱:其與朱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朱穎負責處理其事務所各項財務,其未予過問,朱穎陸續以相對人名義向游秀綢借款400餘萬元,其與朱穎於101年7月離婚後,向游秀綢認諾該借款,而定期向游秀綢給付孝親費等語(見司執字卷第119頁、管更一字卷第57頁),業據其提出其律師事務所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98年9月30日至99年11月17日)為憑(見管更一字卷第67至81頁),及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律師事務所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99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28日)為證(見司執字卷第109頁),並製表統計上開期間未註記現金存入來源之10筆存款金額合計82萬1850元(見管更一字卷第59頁),以說明向游秀綢借款之事實。雖該統計表格合計82萬1850元,與相對人所述之400餘萬元借款金額不符,惟尚堪為部分之佐證。又游秀綢與相對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與朱穎曾為夫妻關係,則於相對人與朱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游秀綢與相對人或朱穎間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逕以現金為之,非必留存紀錄,此無違常情。再者,朱穎未曾否認其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責管理家中財務,且自承曾於相對人律師事務所工作等語(見司執字卷第80頁),則相對人稱朱穎於離婚前以相對人名義向游秀綢借款,其與朱穎於101年離婚後向游秀綢認諾該借款,而定期向游秀綢給付孝親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縱認相對人與游秀綢間不存在400餘萬元之借款,依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107至108年度可支配餘額表,其上各記載扣除「應付年度孝親費36萬元」(見管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係按月給付3萬元孝親費,此亦與人倫常情無違,尚難謂相對人有虛偽報告系爭期間財產狀況之情。
2.就相對人與林君君間之借貸債務部分,相對人業已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57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管更二字卷第59頁),依此證據之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堪認相對人稱其因積欠林君君債務,而將資金轉入林君君銀行帳戶以清償對林君君之債務,尚非無據。亦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
㈥基上,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所陳報之106年、107
年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總額,與國稅局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收入總額,兩者之有所不同,應係立基點不同之因素所致,而相對人業已提出相關佐證陳報系爭期間之財產狀況,其稱於系爭期間屬負債狀態,難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語,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虛偽報告」之情,容有疑義。況縱認相對人前後陳報之內容部分有所出入,惟就相對人陳報其於系爭期間屬負債狀態一節,並無二致,而由相對人於歷次訊問時均到庭,未見其有逃匿或逃避說明財產狀況義務等情以觀,亦難認相對人有管收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相對人已盡其開示系爭期間財產狀況義務,其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虛偽報告」之情,容有疑義,縱認相對人前後陳報之內容部分有所出入,亦無管收之必要性,而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