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徐大維
許舒涵相 對 人 黃登運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登運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8萬621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同案被告黃登慶(下逕稱其姓名)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有執行費用仍未給付,有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可證,是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第26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所指黃登慶、相對人所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而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審認;且在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類推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故相對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請求後,抗告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迄今亦未就其所謂損害另行起訴或提出證明,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委不足取,且抗告人如有損害,可對系爭擔保金取償,遲遲不予扣押阻擾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另抗告人業已對系爭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實務見解,已含有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依本案訴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於本案訴訟判決110年11月11日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於112年間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26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原法院112年4月1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264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29至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65至73頁、第103至115頁、第121至127頁),可知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應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
六、雖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尚有執行費用仍未給付,264號判決以相對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為由,判決抗告人敗訴,未審認抗告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有違,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係預為相對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抗告人之損害而設,其目的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訴訟判決內容之實現,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尚有執行費等尚未給付一節,即非屬是否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之範疇,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審諸264號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處分權主義精神,係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外為裁判,即「禁止訴外裁判」,則264號判決以相對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即係依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要件為審認判斷,自無不合,而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不當阻止抗告人假執行之行為,而與所謂損害未具因果關係,已難認抗告人受有損害。況抗告人在264號判決後既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惟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致告確定,且迄今亦無再另行提出其因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證明或訴請賠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類事件跨院查詢表在卷可查詢(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甚而其已就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本息及執行費及執行費用額共40萬2,833元,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22日桃院增俊113年度司執字第46277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抗告人如有損害,本可對系爭擔保金求償行使權利,卻反而另行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亦難認抗告人在264號敗訴判決確定後,仍有何因本案訴訟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情,則如任由抗告人持續空言有損害云云,而致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擔保金,亦有違誠信原則。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主張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然抗告人於264號判決並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該裁定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