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黃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開扈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103年5月16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予相對人王開扈(下逕稱其名),並約定於103年6月15日支付第1個月租金,讓其妻弟即相對人謝文奇夫妻及母親居住。詎相對人積欠租金,經伊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自113年9月起尚欠之每月租金3萬元等語。原法院參酌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予以計算系爭房屋含所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總交易價額後,再以房、地比約為3比7,再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尚欠如原裁定附表二之租金本息為由,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房屋價值為559萬4,993元,係以市價30%計算,惟抗告人係要求收回標的物自住或另租他人而無意出售,應以伊於103年購入系爭房屋之契稅繳款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上稅單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68萬9,500元為計算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依不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自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按終止租賃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不動產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13年9月起尚欠之每月租金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尚欠租金定之,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見原法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69號卷第7頁,下稱湖司簡調卷),未釋明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原裁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自屬有據。又原裁定參酌與系爭房屋同一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該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8月間交易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4萬8,42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並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9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14.91平方公尺+花台3.83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3,522.96平方公尺×13/10000+707.61平方公尺×74/10000=9.82平方公尺)=125.6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建物謄本可證(見湖司簡調卷第33至35頁),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為559萬4,993元(125.65平方公尺×14萬8,428元×0.3=559萬4,993元),並加計原裁定附表二即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9月起積欠每月租金3萬元本息部分,就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萬7,235元(計算式:559萬4,993元+4萬2,242元=563萬7,235元),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3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當時契稅繳款書之
房屋移轉價格為72萬0900元,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萬9,500元,應以該課稅現值數額計算裁判費云云,雖提出103年契稅繳款書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屋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交易時點即113年8月12日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至抗告人上開契稅係其與相對人王開扈於103年5月間依王俞涵海外授權書內容買賣系爭房屋而依法須繳納之稅捐,與本件起訴時已相距10年有餘,且繳款書上所載之「移轉價格」僅為稅捐機關核課契稅之標準,依通常交易常情,當與市場價值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得據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價額之憑據。故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萬7,235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裁判費為5萬6,836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