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公司)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5至37頁),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及扣押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1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公司)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9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不動產為多人共有,且經多次拍賣未能拍定而無變價之可能,伊與同居子女、孫子女均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頓。又伊現年67歲,患有慢性B型肝炎、肝硬化等疾病,且於112年8月7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左第五掌基部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勢,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尚存有右肩關節角度部分受限、右肩無力等後遺症,相關醫療費用需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方得以維持基本生活。而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尚包含醫療保險之附約,如主約遭終止,醫療附約將一併終止,即使伊尚有其他保單,亦無法填補因此產生之保障缺口,導致伊無法獲得完整且必要之醫療保障,且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障,又對比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後所得金額為28萬6,389元,對相對人受償有限,然對伊後續受有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保障影響甚鉅,是解除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對伊造成損害顯高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顯非公平合理之執行方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滙豐銀行公司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抗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嗣經該執行處於112年9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即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該等保單之保單解約金,滙豐銀行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陳報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該等保單解約金支付轉給其,嗣第一金融公司、星展銀行公司、台新銀行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1月27日以其等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述併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㈡滙豐銀行公司、第一金融公司、星展銀行公司、台新銀行公
司陳報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本金73萬5,843元、150萬4,016元本息(於112年12月6日陳報債權總額為317萬7,708元,見司執卷第113頁)、50萬1,031元、92萬2,063元本息(於114年1月10日計算債權利息總額為206萬9,898元、本金為84萬4,377元,見執事聲卷第81頁)等情,有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第一金融公司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原法院所列印之試算表可考,且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4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140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02號執行卷宗無誤,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揭併案執行卷宗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滙豐銀行公司於109年間執行無結果,111年間對抗告人財產執行未受償,第一金融公司於112年間執行無結果,星展銀行公司106、111、113年間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或執行無結果,台新銀行公司於103、104年間對抗告人財產執行未受償、104年間受償33萬0,521元、105、111、113年間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參以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所示,抗告人名下財產共2筆、財產總額為516萬4,600元,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63至65、133至135頁),佐以抗告人自承其名下不動產為多人共有,且經多次拍賣未能拍定而無變價之可能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2日函為憑(見執事聲卷第37至39頁),可徵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於交易市場上因多人共有情形而無從實際變價清償債務,在抗告人無其他可供變現取償之財產得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請求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債權,應屬可取。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為終身壽險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見司執卷第99頁、本院卷第83至104頁),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乃為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且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抗告人居住於臺東縣之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5萬5,854元),而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之債權金額於112年9月27日為28萬6,389元(見司執卷第99頁),顯高於前述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已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再者,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已有終身醫療險、健康險及意外險,復依抗告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可知抗告人因車禍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除依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請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共12日總計2萬7,000元外,前揭醫療期間尚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依序請領12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與住院回診保險金、急診保險金共計2萬5,500元、12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回診保險金共計1萬9,125元、12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生活輔助保險金、出院療養金共計4萬1,000元,是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縱有醫療險與健康險之附約,然抗告人既仍存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包含醫療、健康、防癌及傷害等險種之保單,自仍得以該等保單保障其醫療需求。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所舉其他慢性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另參以抗告人自104年起至108年間仍有3次入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51至52、117至130頁),可見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至抗告人所稱其高齡且現無工作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即其女乙○○及未滿18歲孫女丙○○為中低收入戶,故其等生活困頓等情,然查,抗告人共有3名成年女兒乙○○、丁○○、戊○○,其中丁○○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4萬4,900元,111年度所得10筆,給付總額62萬6,138元;戊○○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22萬0,100元,111年度所得6筆,給付總額61萬9,749元;乙○○則查無財產與所得資料,此觀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見司執卷第131至142頁),是抗告人之成年女兒丁○○、戊○○2人均有相當財產及所得,足見抗告人尚有具有資力而應依法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女兒丁○○、戊○○2人,又抗告人並未說明及舉證乙○○、丙○○有何受其扶養之必要,或其是否未受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扶養義務等情,亦無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需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以維持最低生活,而使其免於生活困頓等情,故抗告人所辯前情,自非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
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即將該保單解約金之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扣押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至112年9月27日)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OOOOOOOOOO)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OOOOOOOOOO)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甲○○ 甲○○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OOOOOOOOOO) 6,198元 4 甲○○ 甲○○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OOOOOOOOOO)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甲○○ 甲○○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OOOOOOOOOO) 28萬6,38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