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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AD000-A1126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毓峰、林漢朝即中興汽車駕訓班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2號裁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張毓峰、林漢朝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毓峰、林漢朝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張毓峰、林漢朝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張毓峰、林漢朝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漢朝即中

興汽車駕訓班(下逕稱其名)學生,相對人張毓峰(下逕稱其名,與林漢朝合稱相對人)則為駕訓班教練。詎張毓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性自主法益、貞操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4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張毓峰始終否認犯行,林漢朝亦對張毓峰於案發後隔日離職之原因避重就輕,相對人有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強烈動機,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4萬7,9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張毓峰為林漢朝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對

伊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原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79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診斷證明書、諮商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51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宗附卷可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查,張毓峰為林漢朝駕訓班之受僱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足參,足見張毓峰及林漢朝需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張毓峰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小康,且現已離職等情,有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71頁),本院斟酌張毓峰離開原工作場所,兩造並非因交易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紛爭,抗告人僅係張毓峰駕訓課程之學員,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然綜合上開事證,已可使本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萬7,944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13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