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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鄭婉茜(原名:鄭靜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下稱第18348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8673號、第17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併入第18348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第9頁),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檢附如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附表所示保單號碼及保單名稱,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函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否則逕向系爭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13至118頁)。抗告人以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21至123頁),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將原處分正本分別送達至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戶籍址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39至141頁、原法院卷第3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始具狀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從事臨時工,導致逾期提出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剩下最後的保障,願積極協商債務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