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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劉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勇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伊於民國9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至於該項請求權是否成立,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難遽謂伊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固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惟觀抗告人前開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案訴訟請求云云,然系爭房地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系爭房地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