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劉高榮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修治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所生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執行法院仍將罹於時效之利息及高達週年利率72%之違約金額計入分配表擬予分配,伊曾對此聲明異議遭駁回,執行法院似認伊應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以為解決,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若將拍定款項469萬元分配予相對人,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擇一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準用同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拍定得價款469萬元,執行法院將相對人之債權原本100萬元,及自99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8日按年利16%計算之利息224萬1315元,及同期間按年利72%計算之違約金1008萬5918元列入債權計算書,抗告人就利息、違約金之數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2%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所示金額(即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原法院113年10月14日桃園雲木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函、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由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將進入分配階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同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足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下,應按上開規定提存爭議款項,則抗告人就本件爭議款項既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即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