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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秦語喬相 對 人 楊崇鑫 住○○市○○區○○路○○○○00號0 樓

楊瑞璋陳勳傑王婷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駁回追加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及㈡駁回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相對人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勳傑(下各稱姓名)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原訴),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為被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楊瑞璋與陳勳傑間為達成脫產免受執行風險之目的,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下稱板橋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陳勳傑基於該虛偽買賣,以板橋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向國泰銀行申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其付款金流亦係透過國泰銀行不動產買賣信託帳戶製作而成,是上開買賣及申貸過程,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社會生活紛爭,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伊提出訴之追加後,續經兩次庭期,國泰銀行均實質參與答辯及調查程序,防禦權顯然未受侵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事。又伊於113年3月22日即已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陳勳傑塗銷系爭抵押權1,然而隨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發覺有權塗銷之人為國泰銀行,遂於同年6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依法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並於次日提出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時序上均合於法院要求於113年6月15日前陳報書狀。原裁定竟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㈠駁回追加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及㈡駁回追加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均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楊崇鑫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3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龜山房地)所有權人,楊崇鑫之父楊瑞璋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楊崇鑫積欠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8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楊瑞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假執行在案。詎於訴訟過程中,楊崇鑫、楊瑞璋為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崇鑫於112年2月8日將龜山房地設定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予王婷婷;楊瑞璋則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勳傑再設定系爭抵押權1予國泰銀行,因而有害及抗告人債權之情事,致抗告人求償困難,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楊崇鑫、王婷婷就龜山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及其所擔保金額5,500,000元之債權無效;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㈢確認楊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楊崇鑫、王婷婷就龜山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2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㈢楊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訴卷一第13至15頁)。

㈡嗣於113年6月13日,抗告人以板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係國泰銀行,具狀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㈥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追加備位聲明㈥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見原訴卷二第33至36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等情,經本院核閱原訴卷宗無訛。

㈢查關於追加國泰銀行、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與抗告人之原

訴均係以陳勳傑是否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主要爭點,亦即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關連陳勳傑設定系爭抵押權1給國泰銀行是否為無權處分,又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形,將影響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於原訴審理中,國泰銀行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原訴卷二第121至134頁)、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見原訴卷二第117、457頁),是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國泰銀行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據,對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准許抗告人為前開部分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國泰銀行部分及上開追加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