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王思銘

送達代收人 蔡瑞端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

二、經查,相對人陳明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須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萬7,484元,嗣該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卻拒絕受領伊之1萬7,484元為由,聲請清償提存。核相對人是項聲請暨其提存書之記載(見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05號卷第7頁),合於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法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提存原因、金額缺乏實據,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另爭執相對人僅為營造有權占有之假象云云,則屬實體爭執,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查。是抗告人執各該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俱無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