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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隆等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5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等迄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已踐行前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8(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抗告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給付價金,伊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已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遭伊詐欺,但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未釋明遭伊詐欺,且相對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濫行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50頁)。經核相對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依法應經登記,其起訴亦非顯無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非全無釋明,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事件所應審酌。又相對人釋明固有不足,惟原裁定業已衡量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進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本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