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李陳秀粉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相 對 人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3、37至47頁),抗告人復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本院於114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排除及防止相對人妨礙、阻撓伊自由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法定逃生通道,係基於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遭受損害而為請求,本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卻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已有未合。又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伊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不明確,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為通行一定區域及範圍而為主張,其性質應為本於財產權而涉訟,且抗告人未提出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證據,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原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至1樓內梯之
鐵門及門鎖拆除,內梯通至1樓屋外區域之貨品、雜物全部移除,不得有任何以言語及行為妨礙、阻撓抗告人自由通行上開區域或損害抗告人健康及人格權之行為(見原法院重司調卷第9至10頁)。核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且依其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本件欲主張通行範圍
之寬度、面積為何?拆除等費用若干?」(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則於114年5月5日具狀陳報已將原起訴聲明有關「通行區域」刪除,並將本案訴訟之聲明變更為「⒈相對人應將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一樓張貼之『任何人都不能擅動我的東西,擅自開我的大門』,其張貼『擅自開我的大門』、『禁止通行』之公告如附件照片,侵害抗告人人格權及自由權之告示移除。⒉相對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行動如妨礙或阻礙一樓法定逃生通道,侵害抗告人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權利等情事。」,有抗告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檢附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8頁)。經核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並非原起訴聲明之請求範圍,此部分仍應由原法院為追加或變更之准駁後,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本院所得審究。至第2項聲明部分,仍係請求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健康或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此一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非本件抗告範圍,應由原法院為追加或變更之准駁,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第2項聲明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165萬元。是原裁定之核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