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原名蕭任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廖素真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陳述相關事實與法律之抗辯,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至於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83萬6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力清償,遂將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尚在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工程交由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續建,除變更宸碁公司為該工程起造人外,並約定由宸碁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詎宸基公司竟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建物再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將相關權利轉移予抗告人,惟宸碁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對外另負其他債務,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伊應得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宸碁公司與抗告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並命為回復原狀,且為避免抗告人復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或於辦理保存登記後逕為處分、設定負擔,致聲請人將來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變更起造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審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為由,命相對人供582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或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建物原由國華公司移轉予宸碁公司,嗣宸碁公司經營困難,故與伊約定由伊為宸碁公司代墊營造費用358萬5000元並自付費用,以賡續系爭建物之興建,宸碁公司既非無權處分,且伊於有償受讓系爭建物權利時,不知宸碁公司承擔國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務,相對人請求撤銷伊與宸碁公司間之無償贈與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並無理由云云。惟查:⒈相對人主張宸碁公司對伊負有系爭債務,宸碁公司在資力
已然不足情況下,仍於109年間無償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抗告人,顯將影響其清償能力,相對人以宸碁公司及抗告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間無償之贈與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並命為回復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原狀(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89372號函文、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如相對人主張係無償受讓系爭建物權利,核屬本案訴訟爭執法律關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能審酌。
⒉又關於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部分,考量宸碁公司
資本額僅1000萬元,112年度所得127元,且對外負有其他債務,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29、41、51、53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宸碁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其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高達1783萬6000元,抗告人亦陳明宸碁公司前即係因積欠廠商費用未付,始須將系爭建物起造權利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宸碁公司確實對外負有大額債務,待將系爭建物權利移轉予抗告人,倘於其後系爭建物更有其他處分、增加負擔所為,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判勝訴,仍將發生無法回復原狀,甚致其所主張債權難受保全之情;是於本件可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亦非全無釋明。
⒊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請求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就其原
因部分已有釋明;至請求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於法自無不合,自應於酌定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後裁定准許之。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取得換價後衍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4317萬4661元,總樓地板面積預計為5625.39平方公尺,完成結構至少已達地上二樓,面積共2527.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據以計算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造價約1939萬4785元(計算式:4317萬4661元×2527.02平方公尺/5625.39平方公尺=1939萬4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即抗告人待本案訴訟確定約需時6年,其因裁准假處分暫難以系爭建物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581萬8436元(計算式:1939萬4785元×5%×6=581萬8217元),並慮及額外程序耗時等影響,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8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就請求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仍應准其以582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系爭建物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理為據,裁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處分行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