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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吳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麗珍、陳怡暄、蕭義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鄭麗珍有新臺幣(下同)642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鄭麗珍拒不返還。鄭麗珍以其女即相對人陳怡暄為負責人,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設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怡暄則以相對人蕭義威(與陳怡暄合稱陳怡暄等2人)為負責人,於系爭地址設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合稱○○等2公司),○○等2公司均於系爭地址營業。因相對人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鄭麗珍有系爭債權,並已起訴(案號:原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有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所附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其對鄭麗珍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主張鄭麗珍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假扣押原因乙節,雖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3號、584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均係第三人對鄭麗珍請求遭駁回之裁判,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難認抗告人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未敘明其對陳怡暄2等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所提出之

○○等2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112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37至43頁),均不足為其對陳怡暄等2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對鄭麗珍假扣押之原因、對陳怡暄等2人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