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楊正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紹平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李紹平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債權【即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88號判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10月8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命令,禁止李紹平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嗣抗告人撤回對1034地號、123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禁止處分命令中該部分土地予以撤銷)。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追加本件執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請求執行法院命登記機關依8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紹平名下後,再依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嗣於110年9月13日,因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0號案執行標的與107年度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案件相同(債權人為林礽松,下稱1355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將35350號執行案併入1355號執行事件辦理。而1355號執行事件前以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請地政機關「准許債權人林礽松代債務人李紹平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此執行命令嗣經執行法院以112年12月28日執行命令撤銷,債權人林礽松於113年1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應執行法院要求補正債務人李紹平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未合法查報而發給債權憑證,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命登記機關依據88號判決,將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第三人名下移轉至債務人名下後,再依不動產執行規定執行之。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07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據88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命登記機關移轉至債務人李紹平名下後依不動產執行規定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1月2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紹平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經88號判決確定存在,不因最高法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裁定有所不同,此行政法院裁定係針對不動產登記之執行方法有關之行政訴訟。伊聲請扣押系爭土地,聲請意旨並無因原法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撤銷「110年8月17日新院嶽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執行命令(即准許110年8月9日具狀聲請增加本件執行標的之執行方法)」之內容,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換言之,前揭裁定所撤銷者乃執行方法,非得作為撤銷扣押或查封登記執行標的之理由,因查封登記之依據為原法院108年10月8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禁止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命令,原法院駁回伊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等規定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之移轉所有權債權之聲請,顯非合法,且以執行程序之裁定逕行認定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有違強制執行法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規定。
故執行法院就是否命第三人將該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或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均應依法審酌判斷,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予准許。再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登記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6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是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執行命令,
其性質應屬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以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債務人李紹平前於108年間、110年3月25日以88號判決為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因88號判決之管理人與登記簿不符遭否准,嗣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裁定李紹平敗訴確定(下稱李紹平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依據88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命地政機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債務人李紹平名下後再為強制執行程序,前部分移轉登記程序既係代位李紹平為之,則李紹平之聲請既已遭駁回,抗告人再為聲請,亦難以准許。再者,抗告人請求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李紹平為執行,因與另一債權人林礽松請求執行之標的相同而併案,執行法院前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林礽松代債務人李紹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嗣經異議及抗告程序,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以「李紹平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及鄭貴章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亦經判決確定」為由,維持原法院撤銷上開110年8月17日執行命令之裁定確定,執行法院並於112年12月28日通知地政機關撤銷該執行命令,則執行法院基於同一理由認抗告人亦不得請求執行,自屬有據。
㈡88號判決固判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等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紹平,然該案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之管理權存在爭議,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確認鄭貴章之管理權不存在。執行法院經審酌:⑴88號判決以鄭貴章為管理人而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對於全體派下員得否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並非無疑,⑵債務人李紹平申請地政機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⑶執行法院前依另一債權人林礽松聲請核發之移轉登記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而認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法顯無從辦理,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稱執行法院以程序裁定逕作認定債務人李紹平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權利,有違強制執行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扣押命令並非對不動產本身之禁止處
分,而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於執行債務人,需經換價程序即命第三人將不動產交予執行法院,或命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再經拍賣程序受償。抗告人以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紹平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物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8日命令禁止處分該債權,並非直接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登記,抗告意旨稱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係依據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云云,尚有誤會。而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已無必要或無從進行,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因民事法院判決確定鄭貴章管理權不存在,如再命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於法即非有據。其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查報債務人財產,抗告人陳報執行系爭土地仍表明依88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李紹平,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執行之動產、不動產或對第三人財產權等標的,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與其請求依據88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命登記機關移轉至債務人李紹平名下後依不動產執行規定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