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王憶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新感應磁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感應磁扣等案件,經原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送達兩造(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依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云云,
惟原裁定係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抗告理由又稱其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於前案已繳納裁判費,本件應無需再繳納,原裁定命其補繳為重複收取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前案係請求⑴確認河畔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8年間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訂立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無效;⑵確認系爭大樓於100年1月9日召開區權會修訂之「河畔皇家大樓住戶規約」無效;⑶確認系爭大樓於98年11月8日、99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權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位於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3房屋之社區門禁電腦系統開磁,並交付專有之新感應磁扣及地下室B1停車位鐵門之新遙控器各1只(見原法院卷第289至292頁),與前案顯屬不同案件,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亦應徵收裁判費,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可知,是抗告人以前案已繳納訴訟費用為由,主張免除本件裁判費之繳納,於法無據,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