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5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執字第2497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應與訴外人羅寶蘭(已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9,527元,及均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0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應依央行公告5大銀行之3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18%,按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全部保單解約金之總額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受破產宣告,系爭債證為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4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㈡、其次,因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者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伊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額,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云云,核與首揭說明不符,應屬無據。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至少為本金174萬9,52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算至終止日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10月8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612萬8,918元,合計787萬8,445元【計算式:1,749,527(本金)+6,128,918(利息、違約金)=7,878,445】。原裁定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165萬元為本件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自有錯誤。審酌: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核為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為6年,又相對人通常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未經約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據,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逕依一般金融業者之定存約定利率以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損害,尚無可取,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36萬3,534元【計算式:(7,878,445×5%×6=2,363,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36萬元予以准許之。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惟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抗告。末按本院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惟供擔保金額乃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後本於職權予以核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