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曾鈺鳳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代 理 人 陳家儒
蔣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貴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裁處罰鍰,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移送相對人執行,至110年5月5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2,278萬1,925元。抗告人於96至98年間銷售房屋金額達2億0,289萬3,463元,95、96、98、99年個人所得總計2,300萬5,162元,又抗告人自承其姪子曾楊杰之帳戶為其所掌控,抗告人於96年7月5日至102年9月3日間自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大額款項共計3,201萬9,000元,於96年10月15日至101年6月5日間匯款至曾楊杰新竹市農會帳戶達1,636萬5,000元。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稅單後,於103年1月29日將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美慧。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經相對人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付款繳納,由曾文發、李相羚、曾宥榮提供不動產供相對人執行,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惟曾楊杰名下(抗告人實質掌控)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同段4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香芳,致移送機關最終依序僅獲償99萬6791元、58萬1226元,減少能獲分配金額將近2000萬元,就其餘擔保物則因無執行實益而未續為執行。抗告人另於105年2月1日將505地號土地出租予辰佳開發有限公司,租期至118年1月31日。又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可見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同條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抗告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政執行時與擔保人之不動產均已查封,致無法變價或轉售以清償稅款,並無顯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不符合管收之要件亦無管收之必要,原裁定逕諭管收,非屬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㈤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㈠顯有逃匿之虞。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通知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相對人以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抗告人到場,抗告人提出「今天先借50萬元繳納,今年10月30日前會賣一間別墅繳納1,000萬元,屆時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新竹縣○○鄉○○路00巷00○00○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擇一拍買,105年3月30日前會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7月30日前再繳納1,000萬元,105年8月30日前將欠稅餘款全部清償完畢,如未繳納,同意聲請人就其餘房地全部逕行拍賣」之清償計畫,擔保程序則由曾楊杰、曾文發於同日出具擔保書,同意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計畫如有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時,出具擔保書之人願就抗告人其餘未繳清之金額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受強制執行限期履行。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5日經相對人通知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聲拘字第3號裁定、104年8月12日及110年5月5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7至79頁、281至293頁)。是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聲請前,已先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踐行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序,顯非可採。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而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96至99年間銷售房屋逃漏營業稅,並滯欠95、96、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抗告人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抗告人另於農牧用地內搭建建物,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起陸續收受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款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字卷319、327、335、343、35
1、359、367、375、383、384、391、392、399、400、407、408、421、422、429、430、441、442、449、463、472、473頁),且抗告人自承對前開欠稅、罰鍰並未提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等程序,有執行筆錄可憑(見聲字卷71、73、285、286頁)。足認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1月20日已知其積欠稅款,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必要情事,相對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以不得自義務人應負之法定納稅義務時作為判斷是否具備管收事由之時點,而應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作為判斷時點云云,並無可採。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曾楊杰擔任擔保人後,仍就曾楊杰名下
不動產設立新抵押權,且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不清,復有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固為抗告人所否認。查:
⒈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於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且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經拘提到場後,辦理分期
付款繳納,並由曾楊杰、曾文發擔任擔保人,有抗告人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執行筆錄、擔保書附卷可考(見聲字卷67至79頁)。則曾楊杰為抗告人之擔保人,曾楊杰名下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曾楊杰名下之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月8日設定18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香芳(見聲字卷81至87頁),致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拍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僅受分配99萬6,791元(不足額1,297萬4,41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僅受分配58萬1,226元(不足額756萬5,352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聲字卷91至97頁)。抗告人就此雖抗辯:「因為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向竹東農會為第二順位貸款600萬元之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黃香芳。因為跟私人借款利息很重,因為當時我利息負擔非常的重,所以就先跟農會借款為部分清償,以減輕利息負擔」云云(見聲字卷535、536頁)。惟依黃香芳110年4月23日陳報狀記載:因抗告人投資集村農舍需求資金,同意由曾楊杰提供名下資產設定抵押予黃香芳,因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轉單之故,期間辦理塗銷再設定,由曾賢德竹東地區農會陸續於98年7月30日轉帳210萬元、98年10月5日轉帳405萬元、98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99年4月29日轉帳100萬元、99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均存入曾楊杰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664號卷第38頁,金額總計1,315萬元),黃香芳並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5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領1,344萬元(見聲字卷第95頁、聲管更二卷第35至36頁),可見抗告人於104年間以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向竹東地區農會貸得之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其所稱對黃香芳所欠負之借款債務。抗告人抗辯因原先有黃香芳的抵押權,要先向農會貸款用來清償黃香芳的私人貸款,故向竹東地區農會為第二順位貸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抗告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竹東農會帳戶、新竹市農會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所掌控(見聲字卷第39至40、286至287頁),而505地號土地、455建號建物於104年8月26日設定732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竹東地區農會後,竹東地區農會於104年9月1日匯入貸款610萬元至竹東農會帳戶,並於同日、次日陸續提領至帳戶僅餘約9,969元(見更二卷第66至72頁),抗告人於110年5月5日稱「該抵押權是我設定的,為了要清償民間債務,由現任竹東農會總幹事萬榮發代為提領並還款給當時的總幹事鄭杏桃。我從90幾年做集村農舍開始跟鄭杏桃的老公曾賢德借錢,他們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給黃香芳」等語(見聲字卷第287頁),於112年2月23日原審訊問時復稱「再具狀陳報還款資料」(見更二卷第39頁),然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清償文件,且抗告人於104年間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竹東地區農會貸得之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其所稱對黃香芳所欠負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既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開610萬元貸款之流向,相對人主張已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非無憑。⒋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將曾楊杰名下之124-4等地號土地設定6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葉石妹,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撤銷原判決,惟仍以抗告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更一卷第13至22頁)。上開判決認:124-4等地號土地乃抗告人出資購買,先以買賣名義直接登記在曾楊杰名下,惟於其等內部關係之主觀認識,仍認土地為抗告人實際所有,僅借曾楊杰之名義登記,抗告人雖辯稱其為124-4等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因積欠葉石妹款項,並希望再為後續借款,故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不實,惟本案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3月2日之借貸契約履行之擔保」,性質與最高限額抵押已非相同。再抗告人未曾向葉石妹借過單筆金額逾50萬元之款項,合計前後借款總額亦未逾100萬元,嗣抵押權設定後,除因偶有臨時需求,經葉石妹出借1、2萬元外,少有金錢來往,更未曾提過600萬元之借款數字或後續借款計畫,足證抗告人與葉石妹間,根本未曾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期間、擔保金額、債權種類,乃至抗告人所辯之日後借款等事項,達成合意,亦無所謂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後續一定範圍借款之約定(見更一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葉石妹於112年2月1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亦陳稱其與曾楊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更二卷第28至29頁),可見抗告人為規避執行,虛設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600萬元債權,隱匿資產於葉石妹,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就應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妨礙國家稅捐債權受償,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亦非無憑。
⒌抗告人自承曾楊杰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掌控,已如前
述,其中竹東地區農會帳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單筆提領100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共11筆(見更一卷第32至55頁);抗告人於收受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之日即102年11月20日自新竹市農會帳戶匯出約469萬元(見聲字卷第319頁、更一卷第111頁),抗告人不爭執前開帳戶財產頻繁異動之情形,稱其係為支付建案工程款、土地款而自帳戶陸續提領資金,則相關成本費用、票據等憑證應為抗告人所掌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交易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更無法說明何以不將財產優先用以清償稅款,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之規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行為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可採信。
㈣抗告人雖稱其沒有能力清償欠稅,目前無工作,因為整身神
經痛云云(見本院644號卷第5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聲更二卷第58頁)。惟查抗告人雖年逾65歲,然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且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門診就診,難謂抗告人已無工作能力,況其亦自承本來有做一個案件,已經快成了,但地主又轉讓給別人,機會就沒有了等語(見644號卷第53頁),應認抗告人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所定不得管收情形。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擔保物亦因無執行實益而未續為執行,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鑑價報告等執行資料為證(見聲字卷第161至225頁),足認相對人已用盡其他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促其履行之必要性。從而,相對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自114年2月5日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