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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張慶陽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