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張慶陽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之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