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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6號抗 告 人 蔡永奇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 收所管收中)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關治維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至109年12月20日間,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違章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積欠應繳稅額、罰鍰、滯(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同年月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80433160號調查函(下稱系爭函文)時,已知悉中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卻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將中台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一空。經伊命抗告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抗告人迄未繳納欠款或提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自114年3月3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中台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未因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而否准變更登記,而伊於中台公司收受系爭函文後至卸任負責人期間,除配合相對人調查外,亦積極經營中台公司,在109年銷售額僅6萬5,015元之情形下,尚且投入54萬5,500元發放薪資,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附表款項,係為清償中台公司對伊及胞妹所負借款債務,並無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形。原裁定准予管收,伊母親無人照顧,生計難以維持,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不得管收事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5年5月23日至109年12月10日間擔任中台公司

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而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經國稅局以110年4月2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10年5月1日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命抗告人補繳稅額369萬2,846元、365萬6,147元、39萬3,057元,前開金額累計至113年10月24日止,依序為438萬6,611元、434萬7,536元、46萬7,384元之事實,有上開通知書、罰鍰繳款書暨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尚欠金額查詢表(含利息)、中台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稽(見聲管字卷第25至57頁、第61頁、第71至76頁、第65頁;本院卷第215、221頁、第223至224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卸任中台公司負責人前,中台公司未依法繳納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營業稅,迄今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未履行等節,堪予採信。㈡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

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主動申報並自行繳納稅額,並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準此,中台公司就上開期間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至遲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負有履行繳納義務。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中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編號⒈至⒊、⒌所示金額,併將編號⒋款項匯至抗告人之系爭中信帳戶,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調查筆錄可稽(見聲管字卷第89至92頁、第135至148頁、第151至153頁),足見在中台公司負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營業稅納稅義務期間,抗告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且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舉。

㈢國稅局於108年1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台公司提供105年1月

至107年11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進銷相關資料及進銷項憑證、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商品進銷存表、存貨明細帳、進項發票沖銷明細表及外銷退稅沖銷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至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洽辦,該函於108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函文、收件回執可佐(見聲管字卷第127至129頁),抗告人至遲於108年1月11日即知國稅局就中台公司積欠營業稅一事已開始進行調查。詎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竟陸續以現金提領甚或轉匯至抗告人系爭中信帳戶等方式處分附表所示款項,迄抗告人於109年12月10日卸除中台公司負責人職務時,系爭國泰帳戶餘額僅有20萬2,448元(見聲管字卷第147頁),又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款項非微,比對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聲管字卷第135至148頁),該帳戶於108年1月前大額款項支出均採匯款方式,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卻一反匯款常態改以現金提領,致相對人無從追查資金流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核屬有憑。

㈣抗告人雖辯稱因中台公司資金不足,故伊以自有資金、向胞

妹蔡慧妮借款所得資金,為中台公司墊付貨款,附表款項係為清償中台公司對伊及胞妹所負借款債務云云,然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以2個月為1期計,約各有250萬元至570萬元不等之銷售額(見聲管字卷第25至33頁),在該銷售基礎下,中台公司是否仍需外借營運資金,要屬有疑。再者,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函文接受調查,於111年12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4日前往相對人處接受詢問時(見聲管字卷第81至96頁),均未就附表款項用途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管收後所提出之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內頁(見聲管更一字卷第83至85頁),僅可見系爭國泰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無從確認係由何人存入,而股東往來明細表(見聲管更一字卷第135頁)則係抗告人自行製作、未經查核,均無從證明抗告人於107年9月5日至10月15日期間有借款214萬9,000元予中台公司。蔡慧妮雖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有借款200萬元予抗告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有交付17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聲明書係於原法院准予管收後之114年3月4日出具,斟以抗告人就該170萬元大額款項,未選擇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一反常態改以現金提領,其所提領款項是否用以清償蔡慧妮借款,核無相關憑據可佐,蔡慧妮聲明書所述,是否係為附和抗告人抗辯,誠非無疑,自難僅憑前開資料,即認抗告人提領附表款項係為清償上開借款。至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中台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抗告人投入54萬5,500元資金等節,無解於抗告人隱匿、處分中台公司財產之責,憑此尚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查中台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聲管字卷第155至159頁),

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4日到場,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繳納中台公司稅額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而抗告人迄未繳清稅款及提供擔保,有執行命令、調查筆錄可參(見聲管字卷第79至96頁),足見相對人確已踐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命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而抗告人屆期仍不履行。又國稅局以系爭函文通知將就中台公司積欠營業稅進行調查後,抗告人即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或匯出附表編號⒈至⒌合計375萬元之款項,除於110年5月7日另行成立中台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環球公司,見聲管字卷第161頁),於112年至113年期間亦有多次出國紀錄(見聲管字卷第21頁),抗告人非毫無資金可運用,卻不願自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及必要,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且有管收之必要,聲請管收抗告人,核屬有據。

㈥抗告人雖稱其母親鄭素月因伊管收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云

云,惟抗告人自陳鄭素月尚與抗告人胞妹蔡嘉蓉同住(見聲管更一字卷第166頁),且蔡嘉蓉亦稱其於罹患精神疾病已好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鄭素月所罹患之疾病非無人照顧。其他兄弟姊妹經濟狀況縱欠佳,然對於母親基本生活所需,非不能提供必要之照護,況抗告人現仍擔任中台環球公司負責人,從事軟體開發,名下有位於屏東之3筆不動產,復陳稱得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維持生活(見聲管字卷第85、89、163頁;本院卷第23、227頁),自難憑抗告人所提出鄭素月之診斷證明、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門診資料;抗告人之貸款契約、租賃契約;抗告人胞兄蔡昌達之低收入戶證明、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蔡慧妮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明書、不動產買賣之異動索引暨登記申請書、蔡慧妮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蔡嘉蓉聲明書、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見本院卷第33至211頁),即認抗告人一家生計因其管收將難以維持,抗告人辯稱本件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不得管收情事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4年3月3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1) (2) (3) (4) 日期 交易說明 支出 餘額 1. 108.01.16 現金支出 450,000 1,465,834 2. 108.01.16 現金支出 800,000 465,834 3. 108.02.15 現金支出 700,000 459,119 4. 108.03.19 CD轉出 100,000 293,069 5. 108.10.25 現金支出 1,700,000 282,719 6. 110.01.04 (非抗告人任內) CD轉出 197,230 24 合計 3,947,230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