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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詹賢文相 對 人 2001信義計劃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永坤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114年4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33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請求相對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之0號擴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違建),而非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目的為排除系爭違建對伊所有權之侵害,原裁定逕以系爭違建坐落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萬9717元,顯有違誤。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違建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未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違建坐落之土地乙節,有卷附民事訴訟狀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55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違建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又依卷附系爭違建之照片(見司調卷第19-23頁),抗告人請求拆除之系爭違建係屬採光防護罩,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拆除系爭違建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違建之價額核定之;而抗告人陳報系爭違建之興建費用為20萬元,並提出報價單、工程驗收單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卷第19頁、司調卷第41頁)。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違建之價額核定為20萬元。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5萬9717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