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黃必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71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抗告人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應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宜蘭監獄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經宜蘭監獄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已就抗告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扣得5,052元。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薪資所得,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又該帳戶內之款項多為伊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非一般之社會保險給付或社會福利津貼,該帳戶既係供伊存入老年年金給付之專戶,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況伊在獄中團體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實際上遠超過法務部矯正署建議酌留之每月3,000元,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將使伊在獄中生活陷入困境,自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以扣押命令所禁止債務人收取、處分或受清償者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不以該債權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必要,僅依該條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執行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發生扣押效力,而對於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扣押效力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尚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已。次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所指「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而言,如已經權利人領取,其領取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該項規定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復考量該條於103年1月8日增訂第2項、第3項,係為避免權利人之各項給付仍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發生,立法者乃明定得於金融機構開立經保險人核可之專戶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該專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該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此脈絡,國民年金之給付一經權利人領取,必須經存入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指金融機構專戶,且該專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存入非屬國民年金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該存入之國民年金給付始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否則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該等款項係國民年金之給付即謂不得強制執行。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非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觀原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已明
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應扣除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之基本生活必需金錢)或為其他處分,宜蘭監獄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卷第10頁)。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非需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方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僅扣押債權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時,其扣押效力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除包含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外,尚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以前開保管金債權非屬其薪資為由,主張原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已有誤會。
㈡次依宜蘭監獄以113年12月4日宜監戒決字第11308039780號函
所檢附保管金分戶卡所示之款項進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及所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7至55、57至59頁),可見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除有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所存入之老年年金給付各5,000餘元外,尚有其於宜蘭監獄之勞作金、接見收入等款項存入。準此,除可認抗告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外,亦顯見該帳戶並非專供其存入老年年金給付之用,依上說明,前開按月存入該帳戶之老年年金給付,自已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所指不得扣押之權利,亦不屬同條第3項所稱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專戶內存款,更已因存入該保管金帳戶而轉為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除另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應與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同為其責任財產;抗告人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多為老年年金給付,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堪認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另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債權執行,除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經強制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者外,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憑(下稱180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受刑人除監獄所提供之基本生活照顧外,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亦應以3,000元為已足。觀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時尚有餘額8,052元,宜蘭監獄並於同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已就抗告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扣得5,052元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同前之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51頁),顯見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於113年6月21日所現存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保管金債權8,052元其中之5,052元,應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之指示,參照180號函意旨酌留3,000元以供抗告人生活必要所需。抗告人雖稱酌留3,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其在獄中團體生活及醫療所需云云,惟觀系爭執行命令既僅就113年6月21日現存之5,052元為扣押,未及於其後存入抗告人保管金帳戶之款項,而該帳戶自是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仍持續有款項存入,且其後該帳戶之歷次交易餘額均未曾低於5,052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顯見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縱經扣押5,052元,惟該帳戶內之餘款仍足支應其在獄中之各項花費,自不得謂所扣押之5,052元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而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並非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