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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

顏清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富榮間請求交付公司報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系爭執行名義命提出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下稱查閱等行為)。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等行為。抗告人以事實上未曾製作系爭文件,或已滅失,或無從重新製作,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717號(下稱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北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廢棄該處分,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3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下稱75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司事官於113年5月8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提供相對人系爭文件為查閱等行為(下稱系爭限期履行命令),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執更卷第21至22、33至35頁)。嗣司事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為由,對之處以怠金3萬元(同卷第151頁,下稱系爭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命令,司事官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文件難認不存在,非不能履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文件或已滅失,或無從補正製作,且交付相對人部分系爭文件,已滿足執行目的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文件提供相對人查閱等行為(17號卷第11、21及27頁),非著重於解除抗告人對於文件之占有,並將之現實支配移轉予相對人,依前開說明,為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㈡、司事官於113年5月8日核發系爭限期履行命令,於同年5月26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75號裁定已明載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75號卷第53至55、61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不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仍執陳詞,一再抗辯未持有系爭文件或無權重新製作云云,即無可採。

2、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已提出如附表抗告人已提出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而抗告人自承僅提出97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執更卷第126頁)。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未按系爭限期履行命令所載期限,完整提出系爭文件全部予相對人為查閱等行為,即有不履行之情事。抗告人辯以其另已提出90年7月7日股東會股東名冊、97年、106年及107年股東名冊,已滿足執行目的云云(執更卷第126頁),均與系爭文件無關,並不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雖提出部分之系爭文件,但仍未按系爭限期履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全部之履行,執行法院據此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法定最低額之怠金,即屬合法,且無不合比例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限期履行命令所定期間提出系爭文件全部供相對人為查閱等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司事官以系爭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