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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信託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判決係依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已消滅,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命抗告人將出售信託物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996萬2000元本息給付相對人,及將附表編號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抗告人聲明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命抗告人給付金額以及附表編號8土地於民國112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11萬9260元,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萬1260元。抗告人主張其中2筆信託土地已接近完工,另1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業與占用人成立和解,相對人求償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本院卷第13頁),均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至民事抗告狀贅列非原裁定當事人王祐田為抗告人(本院卷第13頁),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35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