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林路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至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伊女兒林瑀喬(下稱林瑀喬),保險費由其繳納,伊因疾病纏身已喪失工作能力,無力再支應林瑀喬生活所需,該契約係保障林瑀喬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3,780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23萬3,78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林
瑀喬,迄至113年3月28日預估解約金為4萬3,858元,有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頁),可見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林瑀喬,且由其繳納保險費,該契約非伊所有云云,然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林瑀喬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迄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要保人並未變更乙情,有,有富邦人壽陳報狀足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為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該契約為林瑀喬所有,洵屬無據。抗告人復主張伊無工作能力,且罹重大疾病,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其與林瑀喬生活之經濟安定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賠、受領紅利紀錄紀錄,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本非供抗告人及林瑀喬生活所需,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及林瑀喬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又系爭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考量該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其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與林瑀喬有需仰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亦難認該保險契約為維持其與林瑀喬未來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則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應非抗告人、林瑀喬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抗告人主張伊與林瑀喬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生活所需,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云云,應不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林路得 林路得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6萬2,723元 2 林路得 林瑀喬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萬3,85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