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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蔡忠嘉代 理 人 蔡孟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6日、金額為新臺幣228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並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並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隨時以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可知縱令執票人已以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但經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而無待發票人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反而係執票人需經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獲准,方得續行執行。是倘發票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再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即無准許之必要。

⒉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裁定、本案訴訟起訴狀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11至23頁)。惟參其起訴狀,其係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訟。則揆之前揭說明,縱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倘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而無待抗告人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⒊抗告人雖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

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云云。惟於上開法律座談會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方由法院裁量是否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益徵倘發票人已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訴訟,即無聲請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餘地。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法定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