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高英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OO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獨資商號即OOOOO工作室(下稱工作室)合計新臺幣(下同)195萬8,184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相對人甲OO、乙OO各為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相對人丙OO則受委託記帳及管理資金。詎伊無端遭退出工作群組,經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未果。又工作室多數帳款無發票、收據、匯款紀錄或書面契約佐證,金流不明,且帳戶餘額僅5萬9,416元,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再工作室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歇業登記,其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不足清償系爭投資款,為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5萬8,1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給付系爭投資款,相
對人甲OO、乙OO為工作室前、後任負責人,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應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相對人丙OO受委任管理工作室資金及帳戶,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經抗告人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投資金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投
資款未果,且工作室金流不明,帳戶餘額僅5萬9,416元,並已歇業登記,帳戶資金及資本額不足清償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據提出工作室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帳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對象係相對人,並非工作室,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僅涉及工作室之財務及營業狀況,均與相對人個人之財產狀況無涉。抗告人雖稱:商號權利義務均歸屬商號負責人,故工作室等同乙OO、甲OO云云。惟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之資產究屬有別,縱商號已無財產,尚不能排除負責人擁有與商號無涉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自無從以工作室帳戶餘額或登記資本額有限、帳務金流不明或歇業等情,逕行推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權。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催告返還未果,僅係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即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將無法滿足債權之情形。而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法院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