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再 抗告人即 第三人 蘇茂雄上列再抗告人因黃麗玲與蘇許阿快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抗告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在抗告法院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及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因黃麗玲與蘇許阿快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其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