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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沈明薇代 理 人 沈明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聰明間請求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亦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同巷69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詎李鄭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

六、1至5樓層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就算有約定專用權,相對人亦不得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拆除牆面並將該部分據為己有,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原法院以上開聲明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聲明請求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等語,修繕方式為:將室內兩面磚牆修繕恢復,與69號1樓之分戶牆及面梯廳之結構牆則無須修繕,應修繕之磚牆面積為4.81坪。依一般行情,砌紅磚牆一坪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4,049元(計算式:5,000元*4.81坪=2萬4,049元)。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291號裁定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建商李鄭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系爭機房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取得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相對人侵害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相對人所占用系爭機房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故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於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可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依系爭機房室內兩面磚牆面積及砌牆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無可採,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又原法院應調查相對人占用系爭機房土地範圍及抗告人應有部分,而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機房專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