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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林壯為即林壯栢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訴請原法院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認系爭土地與同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土地(下稱779地號等8筆土地),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坐落系爭土地及779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後,該建物所坐落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亦關乎法院斟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金錢補償等,影響裁判結果為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淨業院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僅係在分割方式及方案選擇上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會影響古蹟審議委員對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反應優先原處分處理,以作為界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況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確定,自無以過去「已終結」之行政爭訟程序作為裁定停止未來限期屆至之條件之理。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與訴外人林壯恭等人(下合稱林壯恭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林壯恭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新竹市政府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安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處分、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至屬明確。縱使相對人鄭安孺於原處分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撤銷確定後,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系爭土地與779地號等8筆土地納入古蹟定著土地範圍(本院卷第43頁),然此應係新竹市政府另為行政處分之問題,究非係原處分之範疇,原裁定復未敘明尚有何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終結,且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法院以上開業經終結之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未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