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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方海波相 對 人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萬1613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為系爭房地),並請求抗告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判決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判決所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坪76萬179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53至54頁),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1.6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6.63+附屬建物平台7.93+共有部分27.09(計算式:7967.31×34/10000=27.0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1.65】,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3(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3頁),則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約為779萬1613元【計算式:76萬179元×101.65平方公尺×0.3025×1/3=779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萬161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抗告人依原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