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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重複聲請,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500元之情形,而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並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抗告人顯無繳納抗告費之意願,則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31頁、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