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黃貴亮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如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友邦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合稱友邦人壽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如附表一「執行債權」欄所示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如附表一「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友邦人壽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友邦人壽等陳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同月27日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之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性質乙情,有友邦人
壽113年2月22日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保險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9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準此,該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契約性質固為人壽保險契約,惟直轄
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各僅4萬9,141元、3萬1,172元,均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執行 案號 執行債權 (新臺幣)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955號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 7萬5,395元,及其中7萬2,498元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059號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 2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23號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 60萬8,366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23號債權憑證 29萬9,106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萬3,35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23號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0號 7萬8,721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23號債權憑證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1號 67萬6,297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D00000000H 友邦人壽安心護本醫療養老保險 黃貴亮 17萬1,169元 2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新增額終身壽險 黃貴亮 4萬9,141元 3 PL00000000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黃貴亮 3萬1,17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