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蔡郁欣(原名:蔡束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9頁)。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9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保單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9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附表編號1、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異議,廢棄發回附表編號3保單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表編號3保單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乃伊及伊女蔡羽恩之基本保障,伊等均曾以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系爭保單一旦終止,伊等未來生病將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9日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止之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解約金)。又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01萬4,028元本金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等,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係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洵屬有據。又抗告人自承無穩定工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且無收入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抗告人抗辯:系爭保單所生保險給付等債權,為維持伊及蔡
羽恩生活及醫療支出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蔡羽恩理賠審核通知書、抗告人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記錄、抗告人及蔡羽恩病歷(見本院卷第15至36、39至49、55至73頁)為據。惟查,執行法院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3有效之保單(含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又附表編號1保單含有醫療/健康附約,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之附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原裁定就本件抗告範圍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計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A1AD468590 蔡郁欣 蔡羽恩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蔡郁欣 蔡郁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蔡郁欣 蔡郁欣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