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非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請求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向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請求收買該公司之股份349萬3,500股(下稱系爭股份),已依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系爭股份收買價款與凱基公司,系爭股份已移轉為伊所有,系爭股份中之274萬5,992股(下稱系爭允成股份),相對人迄未將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名義變更為伊名義,爰請求相對人應將股東名簿所記載凱基公司持有之系爭允成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抗告人之名稱及營業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45萬9,920元,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2,148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允成股份於伊支付收買價款與凱基公司時,已移轉為伊所有,伊請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關此部分記載,僅涉及行使開會、表決等身分性質之股東權,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難以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陳稱:伊已取得系爭允成股份所有權,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變更系爭允成股份之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資料,未涉及股份之得喪變更,目的在包含表決權在內之股東權行使,客觀上顯難核定其交易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股東,請求變更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記載。而股東名簿之登載僅股東身分之證明,牽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相對人之效力,訴訟標的不涉及股份權利之變動,仍屬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尚非得以金錢估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逕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相對人股份每股金額1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5萬9,92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