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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陳選章

陳書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幸英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定伊與相對人間買賣應為真實交易,可資證明並無虛假。又伊收到原裁定前,並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件,直到收到該裁定,伊方知相對人以不實之事實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中: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選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抗告人陳選章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㈢確認抗告人陳選章與陳書浩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於102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㈣抗告人陳書浩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陳選章所有。㈤確認抗告人陳書浩與同案被告林繼鎰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㈥同案被告林繼鎰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陳書浩所有。㈦確認抗告人陳選章與謝清火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0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㈧抗告人謝清火應將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於109年10月0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陳選章所有;備位聲明主張抗告人陳選章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77萬3,56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6號卷第199至207頁)。

原裁定乃依相對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1萬4,645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416元。

四、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公告現值作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以先位聲明第1至8項訴訟目的一致,及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次查,抗告人稱伊與相對人間系爭土地買賣應為真實交易,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無涉。抗告人復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