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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劉貞君相 對 人 蘇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立民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為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為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非本案當事人部分,不另贅述,見原審卷第69-71、77-81頁、本院卷第67-69頁)。相對人嗣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改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司全聲卷第11-20頁、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71-72頁)。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及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追加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嗣因審理法官闡明而撤回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惟未變更原因事實,該院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審理中,原裁定未予詳查,復認附表編號2、3部分均非系爭151號事件之原因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全聲卷第11-20頁、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自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雖主張其就此業已起訴請求,案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其前以此為由對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7-23頁),其猶執陳詞,礙難憑採。又抗告人迄至原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關相對人之部分,核屬有據。㈡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該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非本案當事人部分,不另贅述),有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全聲卷第21-35頁)。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相對人之部分,亦屬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抗告人誤信其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其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2 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黃照岡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就相片上所標示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3 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誤信,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4 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人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應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